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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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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XX公司。

上诉人衡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衡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锴,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进入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XXX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49省道41公里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身体多处被车上泄露的碱烧伤。2012年5月17日,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8日至5月15日被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衡阳市正骨医院住院5天,2012年5月21日至7月24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64天。2012年12月1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衡劳鉴201XXXX3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1年7月3750元、8月2550元、9月4750元、10月5150元、11月5250元、12月3850元、2012年1月3100元、2月4925元、3月3200元、4月5250元。受伤后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工资分别为2013年2月1730元、3月3600元、4月4850元、5月5550元、6月6476元、7月2950元。经核算被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77.5元/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平均工资为4227.58元/月。被告受伤至返回原告单位工作时间间隔为8个月。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7月5日向被告方收取了保证金105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为被告购买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以原告拒绝为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原告退还被告的风险押金1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152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9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2844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保险金3326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608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158007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776元;九、原告支付被告未发工资3320元;十、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7.58元/月×11个月=46503.3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7.58元/月×10个月=422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月×10个月=42275.8元,合计131054.9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77.5元/月×8个月=3342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风险押金12000元;四、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542元/月×29个月×7%=3130.26元;五、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被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2元/月×29个月×20%=11611.6元;六、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通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被告已与原告中断了劳动关系,且不再愿意回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现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虽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但被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未积极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或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被告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原告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故依法核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l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共计11个月,因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只请求8个月,故本院按8个月计算为33420元(4177.5元/月×8个月),同时由于被告在工伤期间已向原告领取了15500元,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920元(33420元-15500元)。因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虽存在瑕疵,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方仅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向社保部门交纳其他的社会保险,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即时辞职的条件,故其要求原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依法核定为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保底工资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其工资,根据证据规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33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退还扣取的风险押金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方退还被告的风险押金11500元。被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因本案属工伤事故,不是侵权纠纷,被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工伤赔偿之中,被告不应对此再次进行主张,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企业法定义务,原告方未为被告交纳以上费用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法核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为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为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后案被告)衡阳XX公司与被告(后案原告)李XX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后案被告)衡阳XX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合计为131054.98元;三、原告(后案被告)衡阳XX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920元(已扣除被告领取的15500元);四、原告(后案被告)衡阳XX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五、原告(后案被告)衡阳XX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XX返还风险押金11500元;六、原告(后案被告)衡阳盛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后案原告)李XX养老保险金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以上二、三、四、五、六项合计人民币185785.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被告(后案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案受理费10元,后案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原告衡阳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衡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李XX除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都已计入其本人的计件工资中,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依照法律规定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上诉人一律不予承担,原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属侵权损害赔偿,系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200余元,即便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也只是3336×8个月=2668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己认定事实、理解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当庭提交了一份《湖南省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服务指南》,证明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主体应是用人单位而非个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本案的工伤保险申领系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自行申报,后未申报成功也并未告知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工伤保险申报的相关流程规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因未及时申报导致劳动者无法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亦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200余元、即便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亦为26688元(3336×8个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共计11500元,依法应予退还。因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并未向社保部门交纳其他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共计11个月,因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时只请求8个月,故按8个月计算为33420元(4177.5元/月×8个月),因被上诉人在工伤期间已向上诉人领取15500元,因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920元(33420元-15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2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229号民事判决第二、六、七项;

三、上诉人衡阳XX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

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226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由上诉人衡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龙XX

审判员  陈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XX

校对责任人:龙娟打印责任人:宋XX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