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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与被告锦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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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曾用名史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史XX与被告锦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牛XX,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辽宁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锦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被告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告于1991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金属化分厂销售科科长,市场部部长。2005年1月,被告单位领导通知原告待岗,仅承诺发放锦州市社会平均工资和支付劳动待遇。2005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发放任何福利待遇。2014年3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该事,但未得到任何答复。

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劳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仅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证据,甚至都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便提供的《规章制度》也是2013年制订,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协商,也没有进行任何公示或告知,原告对此并不知悉。同时,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告知工会,更没有直接通知到本人。总之,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不支付承诺的劳动报酬并于2014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05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211832元;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453元;三、补发2001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285682元;四、补发1991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五、补发2014年3月至诉讼终结时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公积金。

被告锦州XX公司辩称,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解除合同经过合法的程序,所制订的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协商,也进行了公示和对原告的告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曾用名史某)于1991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工作。2004年12月,原告开始待岗,没有上班工作。被告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员工史某(现名史XX)自2014年01月15日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与史某(现名史X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的决定。后原告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5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144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2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5)锦劳仲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史XX自1991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自2004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原告在家待岗,未在单位实际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我国的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制度,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关人员承诺待岗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原告未提供劳动期间不应获得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2118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3月待岗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单位送达给其合法形式的到岗通知,原告也并未到单位报到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指派,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待岗期间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故应当以锦州市XX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1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285682元;补发1991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补发2014年3月至诉讼终结时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公积金的请求,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不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史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302元。(23321元÷12个月×15个月×2倍=58302元)

二、驳回原告史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徐蕾

人民陪审员郭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