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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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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几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里(1)、(2)两项中,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含义是指,以订立合同作为形式,以恶意磋商或故意隐瞒等为手段,而其真实的目的则是损害对方利益。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合同行为本身,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法律在此予以规定,目的在于,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考察,其所受损害是基于对恶意相对方的信赖,而使自己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而无法成立合同时,赋予善意当事人以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有利于全面保护其利益。这里的规定,实际是对故意损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

第(3)项中,规定具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事实上当事人的缔约关系,而产生协作、告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当事人对该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缔约关系的破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时,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是过失所致的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